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12,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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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王精軫
王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壬樺、王佳煌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7,477 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如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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