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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方吉福
方文環
上列二人共同
被 告 方旭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旭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
查本件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64.10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0 元,爰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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