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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宋麗卿、被告宋麗蘭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宋麗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該部分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1,7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0,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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