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37,2011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650 (公告現值)×9,605 ㎡(面積以實測為準)=6,243,2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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