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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楊國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慧玲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復未於訴狀載明關於「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697 號土地上電表交還原告使用」之訴訟標的金額或據以核定價額之依據,使本院無法核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據以核定價額之依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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