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400,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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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鄭伶雯
被 告 潘春美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被告鄭伶雯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6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25,000元本息。
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2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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