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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穎哲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9,73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1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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