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顏能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朗興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29,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