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424,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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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李明政
李俊男
李瑞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孟璋、李金盛、李明建及李威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 萬2,861 元【〈(5/36+1/12+1/12)×1,300㎡×4,500 元/ ㎡〉+〈(5/36+1/12+1/12)×285 ㎡×4,500 元/ ㎡〉+〈(5/36+1/12+1/12)×515 ㎡×3,700 元/ ㎡〉+〈(5/36+1/12+1/12)×63㎡×4,500 元/ ㎡〉+〈(5/36+1/12+1/12)×47㎡×4,500 元/ ㎡〉=2,912,861 ,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908 元,應予補繳。

㈡提出共有人全體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查報共有人李武三及李乾生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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