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2號
原 告 莊臣即呂恩鴻
(送達處所:台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本部
被 告 許秀娥
洪存德
洪俊裕
洪俊發
洪俊傑
張曉雯
薛西卿
洪森德
王水萍
王建利
王淑芬
王國文
呂淑嬋
陳能鶴
徐之祖
陳福海
劉春冬
呂志強
戴美英
戴美鳳
關紹紳
莊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