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437,201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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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7號
原 告 馮子芯

馮裕棋

馮茂麒

被 告 洪雲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原告馮裕棋、馮茂麒所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4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查該抵押債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供擔保部分之公告現值為359 萬3,825 元(計算式:2900×4957.04 ×2/8 =0000000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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