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補,439,201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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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楊琇雯
被 告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

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某年月日清償,迄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

)。

且所謂的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

,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

,該「闖越紅燈」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首段及末段分別記載:「今天邱文輝半夜00.36~1.28共打了11通電話來騷擾我吃傷藥已睡,一定一定堅持亂罵一通…此次我希望可判賠90萬元給我之侮辱賠償」、「…邱居然在30人面前大聲吼叫揚言每月6 千包養我2 年之久!此事我必定追究,破壞本人台灣人壽儲備經理之人格操守,請求重懲100 萬」等語,惟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等相關訴訟資料未予表明,無法明確;

又上開記載未表明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且本院亦無從由上開原因事實,得以知悉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尚待具體特定補充完備。

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件:
一、請陳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訴之聲明為何?
二、請具體表明足以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即何人於何時日何地點以何等行為造成何種權利受損、損害金額為何,如有複數行為均欲請求,應分別述明,並於訴之聲明表明欲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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