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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蔡明慧
原告與被告藍國華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回復名譽請求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原告訴請被告網路上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合計共33,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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