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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張慶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座建設有限公司、莊瑞彬、吳尊南、吳世昌、邱金水及邱謝垂嬌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叁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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