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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四正、張順進間請求排除損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02,000 元【900 ×(1165+615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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