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單 雄
羅登榞
李漢鐘
史月娥
張清建
王仁智
王英俊
被 告 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方玉童
蘇福東
李基屏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英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單雄為被告第8 屆之常務理事,原告羅登榞、李漢鐘、史月娥為被告第8 屆之理事,原告張清建為被告第8 屆之常務監事,原告王仁智、王英俊為被告第8 屆之監事。
原告因檢舉被告第8 屆常務理事方玉童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情事,竟遭方玉童與其他會員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原告之違法失職解職事由,其內容略以:㈠原告單雄、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操控理事會,執意成立麟洛服務處,致被告財務透支嚴重;
㈡原告張清建、王仁智、王英俊未盡監事監督之責,放任理、監事巧立名目,支領各項津貼,致被告財務虧損嚴重;
㈢原告張清建多次支領與常務監事職務無關之差旅費,且由其主導之合歡山2 日遊行程,浮濫支出作業費、出席費;
㈣原告單雄、史月娥、張清建、王英俊、李漢鐘未參加被告舉辦之旅遊,而向被告領取旅遊津貼;
㈤原告李漢鍾、史月娥未為健康檢查,卻向被告領取健檢補助;
㈥原告單雄胡亂增聘會務人員及臨時工,支出與本院事務無關之訴訟費用等等,指摘原告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情事,會員代表大會即決議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
惟原告單雄、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同意增設麟洛服務處,係出於服務被告會員之目的,且被告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裁撤麟洛服務處後,對原告單雄、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其訴,難謂上開原告執行理事職務時,有何違法或失職之處。
其次,原告張清建、單雄、史月娥、王英俊、李漢鍾固曾領取上述之差旅費、旅遊津貼、健檢補助,原告單雄亦曾支出訴訟費用,惟此些費用之領取及支出,均係經由被告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且其他理事及會務人員,亦有相同之情形,亦難憑此即謂上開原告執行職務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
被告94年4 月29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理監事如有違法失職經調查屬實者,依工會法之規定處理,而99年6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則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原告既無違法或失職之情事,則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自屬違反上述章程之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第8 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單雄與被告間第8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確認原告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與被告間第8 屆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確認原告張清建與被告間第8 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確認原告王仁智、王英俊與被告間第8 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99年6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固規定,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惟修正後工會法第26條第4款已規定,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足見工會法修正後,關於理、監事之選任、解任將完全由工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此修法意旨可知,理、監事之選任、解任,實屬工會自治之範疇,而應由工會內部民主機制加以決定,準此,關於理、監事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失職,而應予以解任,亦應尊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原告之違法失職解職事由,並經會員代表決議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即表示會員代表大會認定原告已不適任理、監事之職務,符合工會自治之精神,難謂此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原告請求確認渠等與被告間第8 屆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單雄為被告第8 屆之常務理事,原告羅登榞、李漢鐘、史月娥為被告第8 屆之理事,原告張清建為被告第8 屆之常務監事,原告王仁智、王英俊為被告第8 屆之監事。
㈡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原告執行職務違法失職為由,決議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召開第8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因應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規定,決議自第9 屆起將理、監事之任期由3 年延長為4 年。
㈣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召開第8 屆第2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第8 屆理、監事之任期延長1 年,即至102 年4 月17日止。
㈤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權力機關,原告擔任理、監事職務,與被告間屬委任關係,且均為無給職。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第8 屆理、監事之任期至102 年4 月17日止,業據上述,於101 年7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任期尚未屆滿,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渠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之決議,是否違反被告94年4 月29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9條之規定而無效?茲論述如下:㈠按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99年6 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及第3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94年4 月29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9條亦規定:「……理監事如有違法失職經調查屬實者,依工會法之規定處理之」。
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召開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決議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揆諸上開規定,自須於原告有違法或失職之情事時,始得為之。
其次,審酌工會理、監事係受託為工會服務,且為無給職,而工會屬人民團體,宜尊重其會員間之共同意思,以符合內部民主機制之意旨,倘多數會員已認理、監事已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而不適宜再擔任理、監事之職務,並決議予以解職,本於工會自治之原則,司法機關基本上亦應予以尊重,倘司法機關嗣後認定理、監事並無違法或失職,不僅極易衍生會員間之爭議,亦可能因執行理、監事職務而引發兩造間之強烈爭執而影響業務正常運作,並非適當。
準此,本院認為,苟被告會員代表大會認定原告違法或失職之基本事實,並非虛構,而確有其事,則就該基本事實是否構成違法或失職,則原則上應尊重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避免司法機關過度介入被告之運作。
㈡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將原告理、監事予以解職票數均高達58-67 票(不同意票則為10-16 票),以應出席95人,實到76人,委託出席16人之人數計算,同意解職之比例已達百分之63以上,有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7-78 頁),顯示多數比例之會員代表均有將原告解職之意思。
又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提出之原告違法失職解職事由,原告對於該解職事由內所載:原告單雄、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同意成立麟洛服務處,原告張清建多次支領與常務監事職務無關之差旅費,原告單雄、史月娥、張清建、王英俊、李漢鐘未參加被告舉辦之旅遊,而向被告領取旅遊津貼,原告李漢鍾、史月娥未為健康檢查,卻向被告領取健檢補助及原告單雄增聘會務人員及臨時工,支出與本院事務無關之訴訟費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原告單雄、羅登榞、李漢鐘、史月娥、張清建、王仁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被告於召開上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財務呈現虧損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堪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原告之違法失職解職事由之基本事實,並非虛構。
另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裁撤麟洛服務處,並向相關失職人員追討不當支出(同意票數為65票,不同意為3 票),有前引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79頁),足見多數比例之會員代表亦反對設立麟洛服務處,則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認定同意設立麟洛服務處之理事即原告單雄、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有失職之處,自屬有據,原告單雄、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鐘雖主張:被告嗣後對渠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渠等賠償因設立麟洛服務處而支出之費用,業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232 號判決駁回其訴云云,並提出該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惟此僅係原告單雄、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無庸就同意設立麟洛服務處乙事,在法律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難以此逕認渠等並無失職之處。
其次,被告之會員代表大會為被告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之決議自不得凌駕於會員代表大會之上,原告張清建、單雄、史月娥、王英俊、李漢鐘固主張渠等領取差旅費、旅遊津貼、健檢補助及支出訴訟費用,均係經由理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惟理事會之決議本不得對抗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會員代表大會仍得認定渠等領取差旅費、旅遊津貼、健檢補助及支出訴訟費用不當,而有失職之處。
再者,監事會有審核本會簿記帳目及經費收支及稽查本會各種事業進行狀況之職權,被告94年4 月29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既決議裁撤麟洛服務處,並認定原告張清建、單雄、史月娥、王英俊、李漢鐘領取差旅費、旅遊津貼、健檢補助及支出訴訟費用不當,且於召開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被告財務亦呈現虧損狀態,則會員代表大會認定被告之監事張清建、王仁智、王英俊未善盡監事之責,監督被告經費收支及事業進行狀況,而有失職之處,亦屬有據。
基上,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提出之原告違法失職解職事由,其基本事實既非屬虛構,則該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基此認定原告有失職之處,並決議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自難謂與被告94年4 月29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9條之規定有違。
原告主張上開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8 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將原告之理、監事職務予以解職之決議,違反被告94年4 月29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9條之規定而無效,並請求確認:㈠原告單雄與被告間第8 屆常務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羅登榞、史月娥、李漢鍾與被告間第8 屆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㈢原告張清建與被告間第8 屆常務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㈣原告王仁智、王英俊與被告間第8 屆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