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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登福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有水、吳.
雲、江志明、賴民國、黃富連、張鳳龍、黃炳梁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1,68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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