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郭明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失蹤人郭朝陽、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郭蔭
郭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蒲春蓮
被 告 郭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變更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經查:原告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13分之257 ,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朝陽、郭龍泉行蹤不明為由,聲請本院為郭朝陽、郭龍泉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42、45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其等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原告嗣以袁震天律師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郭蔭、郭明智、郭清義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本件訴訟繫屬中,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依被告郭清義之申請,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關於共有人「郭朝陽」之記載,應係「郭朝賜」(即被告郭蔭、郭明智之父,被告郭清義之祖父,且已死亡)之誤為由,而為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被告即郭朝陽之財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就此更名處分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1 年度屏府訴字第2 號駁回其訴願,其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2 號變更登記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45號裁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4 日屏所第一字第1000012242號函、屏東縣政府101 年度屏府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
依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 號變更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關於共有人「郭朝陽」之記載正確與否,又參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就共有人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準,準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關於共有人「郭朝陽」之記載是否正確,自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應由上開行政訴訟予以裁判,是經兩造聲請,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