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訴,524,201207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顧瑞美
原 告 謝明君
原 告 謝明汶
原 告 謝明志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昊緯
被 告 謝昌輝
被告兼尤信榮
承受訴訟人 尤柏期
尤世勳
尤敏
被 告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坤松
被 告 謝美珠
被 告 龔謝美玉
被 告 謝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727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路500 巷1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因被告謝坤松抗辯系爭房屋為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得,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6日以書狀追加被告謝昌輝、尤柏期、尤世勳、尤敏、謝美珠、龔謝美玉、謝美足、訴外人尤信榮(已死亡),核屬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為被告之尤信榮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同為被告之尤柏期、尤世勳、尤敏,自應由其等3 人承受訴訟,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屋為兩造祖產,因系爭房屋老舊,由被繼承人謝坤成進行翻修,原系爭房屋僅保留三面牆壁,其餘均為新建,故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謝坤成所興建,嗣被繼承人謝坤成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繼承關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謝坤成兄弟姊妹,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住不讓原告進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謝昌輝、謝坤松、謝美珠、龔謝美玉、謝美足、謝坤成、訴外人謝美金(已死亡)之父親謝媽福於50幾年間所興建,房屋稅籍證明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謝媽福,被告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伊七個兄弟姐妹共同繼承,這一、二年房屋稅均由被告謝坤松繳納。

訴外人謝坤成於90年左右才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因系爭房屋已有40多年且位於國家公園內,依國家公園法不能全部翻修,故被告謝坤松及其他兄弟姐妹僅同意訴外人謝坤成進行部分修繕,並未全部新建。

嗣訴外人謝坤成於98年過世,由原告等四人繼承其共有部分,訴外人謝美金於99年間過世,由訴外人尤信榮、被告尤柏期、尤世勳、尤敏繼承其共有部分,訴外人尤信榮復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尤柏期、尤世勳、尤敏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應為兩造所共有。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㈡、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謝媽福。

㈢、系爭舊房屋為謝媽福生前所興建。

㈣、訴外人謝媽福於90年3月15日死亡。

㈤、訴外人謝坤成與原告等四人居住於系爭房屋。

㈥、訴外人謝坤成於98年10月9日死亡。

㈦、系爭房屋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整修需經國家公園同意。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經訴外人謝坤成所整修?或係由訴外人謝坤成所興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然為被告謝坤松、謝昌輝、謝美珠、龔謝美玉、謝美足、尤柏期、尤世勳、尤敏、尤信榮等9 人所否認,據上揭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人詹水成之證述稱:91年謝坤成有僱用伊到他家去施工,沒有拆房子,他本來有三間,另外有二間是用「番土板」(台語),這二間是我拆的,拆完有整修,這二間是用「番土板」(台語)圍著而已,屋頂是蓋鐵皮,這二間要整修,並要補三間,總共五間。

我們有打地基、砌磚頭,一般都打二尺左右,地基有綁鋼筋?他原本舊有的那三間本來就有綁鋼筋,本來就有牆壁在那邊;

三面牆壁都沒有動到,只有牆壁的部分因不是很漂亮,所以有請我將牆壁剔除後重新粉光,牆壁上的石灰都有刮除,剩下磚頭,重新粉光;

舊有的三間牆壁我都沒有拆,只有牆壁的部分將水泥剔除然後粉光,其他的部分都沒有動到,只有番土板的那二間我有拆,我說的番土板那二間是在兩側。

房子原本是三間,後來兩側各蓋了一間,那二間是改修的,總共五間。

水電是謝坤成包給我,我再叫人家來做的。

謝坤成包給我施作這個房子的價額總共不會超過80萬,因為當時師傅的工錢不會很好,一坪大約二萬多,包含水電等語。

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修繕前後相片(本院卷96至99頁、116 至119 頁)比較,其主體結構、格局大致未改變,僅表面略有變化而已;

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坤成生前僅係修繕系爭房屋而已。

又系爭舊房屋為謝媽福生前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坤成所為之修繕已附合於謝媽福原有之不動產而由謝媽福之繼承人全體取得所有權;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論述,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