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訴,60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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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吳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宗穎
吳豐益
被 告 吳明吉
訴訟代理人 吳炳烽
被 告 陳仙珍
陳啟明
陳啟榮
陳基隆
陳鳳春
陳志翔
陳孟鑫
陳孟郎
陳孟鴻
陳協成
陳建州
江玉星
尤金義
尤金榮
吳進興
吳定宇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仔
被 告 張德清
楊博丞
楊雯如
楊子賢
張妘聿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應就被繼承人張陳阿新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三編號甲、面積三五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乙、面積二五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公同共有;

編號丙、面積二一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進興、吳定宇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丁、面積二一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先珍、陳啟明、陳啟榮、陳基隆、陳鳳春、陳志翔、陳孟鑫、陳孟郎、陳孟鴻、陳協成、陳建州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二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戊1 ,面積各為七六六平方公尺、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明吉取得;

編號己、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金榮取得;

編號庚、庚1 ,面積各為二三平方公尺、一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金義取得;

編號辛、辛1 ,面積各為六四九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玉星取得;

編號F、 編號G ,面積各為二八平方公尺、三一五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吉、陳啟明、陳基隆、陳鳳春、陳志翔、陳孟鑫、陳孟郎、陳孟鴻、陳協成、陳建州、吳進興、吳定宇、尤金榮、尤金義、江玉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惟其中原共有人張陳阿新已於民國95年3 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4145 分之3000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繼承(下稱楊秀琴等6 人),故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應就被繼承人張陳阿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145 分之3000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

但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有一定之位置,其中系爭土地東側之巷道即附圖一編號G ,排水溝即附圖編號F ,並非原告使用範圍,該巷道、排水溝應由使用者即被告吳明吉、江玉星、尤金義、尤金榮共同負擔,原告不應負擔編號F 、G 之分配面積。

原告請求按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阿新所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145 分之3000,辦理繼承登記;

㈡如附圖一編號甲,分歸原告吳明道取得;

編號乙分歸被告楊秀琴等6 人取得;

編號丙分歸被告吳進興、吳定宇共有取得;

編號丁分歸被告陳先珍、陳啟明、陳啟榮、陳基隆、陳鳳春、陳孟鑫、陳孟郎、陳孟鴻、陳協成、陳建州、陳志翔取得;

編號戊、戊1 分歸被告吳明吉取得;

編號己歸被告尤金榮取得;

編號庚、庚1 分歸被告尤金義取得;

編號辛、辛1 ,分歸被告江玉星;

編號F 、G 由被告吳明吉、江玉星、尤金義、尤金榮共有取得。

三、被告吳明吉表示:希望能分割成完整一塊地,如果沒辦法,分成二塊地也能接受。

被告陳仙珍、陳啟明表示:我們有5 個兄弟,可以分在一起,對於巷道、排水溝部分,希望由使用的人自行負擔面積。

被告陳啟榮表示:對於巷道、排水溝部分,希望由使用的人自行負擔面積。

被告吳進興、吳定宇表示:希望分割位置照現況的位置,對於巷道、排水溝部分全體共有人分擔沒有意見。

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希望分割位置照現況的位置,對於巷道、排水溝部分,希望由使用的人自行負擔面積。

被告尤金榮、尤金義表示:希望分割位置照現況的位置,對於巷道、排水溝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沒有意見。

被告江玉星曾表示:我居住的房子是○○路000 號之1 ,應該沒有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陳基隆、陳鳳春、陳志翔、陳孟鑫、陳孟郎、陳孟鴻、陳協成、陳建州則未有何書面或言詞意見之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下: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為原告吳明道使用,種植椰子;

編號B 部分為原共有人張陳阿新種植椰子,但現已荒廢;

編號C 部分為被告吳進興種植花生;

編號D 部分為被告陳仙珍種植花生;

編號E 部分為空地,為被告尤金榮使用;

編號F 部分為排水溝;

編號G 部分為柏油道路;

編號H 、I 部分為被告尤金義使用,種植豆子;

編號J 部分為被告江玉星使用,種植水果,編號K 亦為被告江玉星居住房屋之一隅,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1 號。

系爭土地西側是鄰接大光路,東側則有如附圖二編號F 之既有巷道,編號G 之排水溝。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陳阿新於民國95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德清、楊博丞、楊雯如、楊子賢、張妘聿、楊秀琴,渠等尚未就張陳阿新之應有部分14145 分之3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本件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二)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本院進行一次調解程序(100 年7 月28日),一次土地現場勘驗程序(100 年9 月8 日),但仍無法達成分割方案共識,而系爭土地又無使用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

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供參。

系爭土地屬於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旱地(卷㈠9 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須達0.25公頃,及同條第2項分割後宗數不得逾越共有人人數等限制,先予敘明。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同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如下各事項:⑴兩造已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使用面積情形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所載,而原告、被告陳仙珍、陳啟明、陳啟榮、吳進興、吳定宇、尤金榮、尤金義及被告楊秀琴等6 人,均表示以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為原則之主觀意願,而此等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意願確實減少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變動之不利益,使各共有人較能保持既有之使用權益(包含地上物之收益),應採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基礎。

⑵被告吳進興、吳定宇,被告楊秀琴等6 人均明確表達保持共有之意願,而被告陳先珍亦表示:「我們姓陳的,都要分在一起,我們兄弟間再去處理」等語(卷㈡4 頁背面),又被告陳孟鑫、陳孟郎、陳孟鴻、陳協成、陳建州應有部分面積各僅有63.28 平方公尺,若予以細分,恐不利於耕地整合利用,因此,被告陳先珍、陳啟明表示兄弟間保持共有之意願,有利於耕地整合利用,避免耕地細分之弊,而其餘被告陳基隆、陳鳳春、陳孟鑫、陳孟郎、陳孟鴻、陳協成、陳建州、陳志翔並無反對之意見或其他分割方案之提出,故上開各該共有人表示之共有意願,應併予斟酌。

⑶又原告、被告陳仙珍、陳啟明、陳啟榮、及楊秀琴等6 人均表示系爭土地上巷道、排水溝部分(即附圖二編號F 、G )應由使用人自行負擔,渠等不願負擔云云,然上開巷道、排水溝部分係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鋪設,曾於87年間修繕,但原始設施時間年代已久,已不可考之事實,有該鎮公所102 年5 月30日函文可佐(卷㈠161 頁),及現場照片可證(卷㈠142-150 頁),其中巷道部分尚有恆春鎮○○路000 號、134 號、134 之1 號、135 號、137 號住戶及系爭土地南側各筆土地以之為通路使用,該道路設施、排水溝設置,已為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必要,且建置年代久遠而又不可考,相關管理、維護及修繕亦由鎮公所負擔,因此上開巷道、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是系爭土地因公法關係而形成之特別犧牲,具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共同負擔暨享有此項特別犧牲之義務及政府辦理徵收或補償之利益。

從而,原告、被告陳仙珍、陳啟明、陳啟榮、及楊秀琴等6 人表示不願負擔巷道、排水溝之面積,即是如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由於侷限部分共有人負擔上開公用地役之義務,形成少數共有人之不利益,有失分割方案之公平性,而不足採。

至於原告曾提出分割後南北兩側之地籍線不平行,導致東西兩側寬度不一之地形上疑慮一事,由於系爭土地西側鄰接大光路,而東側則有既有巷道,共有人數多達20餘位,面臨大光路一側之寬度應以足敷分割後各筆土地進出為要,倘若以原告受應有分配面積為足之原則,則勢必排擠其餘共有人(即被告楊秀琴等6 人、被告吳進興、吳定宇、被告陳仙珍等11人)鄰接大光路之寬度,形成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為袋地之弊,亦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告此部分疑慮,不足以採納。

⑷綜合以上考量因素,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各分配位置),已降低對於兩造現況使用利益之變動,並且使得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具與既有道路相連接,使得各該筆分割後之土地發揮農耕運輸之需求,並符合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意願,亦有利於農耕用地之整合,堪認此分割方案應為適當,故定如主文第1項所載。

六、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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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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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明道│14145分之4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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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明吉│14145分之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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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仙珍│99015分之2500 │
├───┼───┼───────┤
│  4   │陳啟明│99015分之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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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啟榮│99015分之2500 │
├───┼───┼───────┤
│  6   │陳基隆│99015分之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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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鳳春│99015分之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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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志翔│99015分之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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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孟鑫│99015 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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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孟郎│99015 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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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孟鴻│99015 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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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協成│99015 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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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建州│99015 分之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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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江玉星│14145 分之7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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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尤金義│14145 分之165 │
├───┼───┼───────┤
│ 16   │尤金榮│14145 分之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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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吳進興│28290分之2500 │
├───┼───┼───────┤
│ 18   │吳定宇│28290分之2500 │
├───┼───┼───────┤
│ 19   │張德清│14145 分之3000│
│      │楊博丞│公同共有(原為│
│      │楊雯如│被繼承人張陳阿│
│      │楊子賢│新所有)      │
│      │張妘聿│              │
│      │楊秀琴│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陳仙珍│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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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啟明│7分之1        │
├───┼───────┤
│陳啟榮│7分之1        │
├───┼───────┤
│陳基隆│7分之1        │
├───┼───────┤
│陳鳳春│7分之1        │
├───┼───────┤
│陳志翔│7分之1        │
├───┼───────┤
│陳孟鑫│35分之1       │
├───┼───────┤
│陳孟郎│35分之1       │
├───┼───────┤
│陳孟鴻│35分之1       │
├───┼───────┤
│陳協成│35分之1       │
├───┼───────┤
│陳建州│3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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