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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有庭
饒有村
饒有昌
饒有民
饒有力
饒有訓
黃世芳
黃允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黃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及102 年9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8 張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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