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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柯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鈺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中所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柯賢榮、柯義郎、柯勝志、柯俊和、柯志和、柯瑞倫、靳黃先女取得…。」
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柯賢榮、柯義郎、柯勝志、柯俊和、靳黃先女取得…。」
附表二亦應一併更正如上。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柯清春、柯清波、柯清雄、柯慧芳、柯為仁取得…。」
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柯清春、柯清波、柯清雄、柯慧芳、柯為仁、柯志和、柯瑞倫取得…。」
附表四亦應一併更正如上。
經查,以柯志和、柯瑞倫應有部分各1/224 ,系爭土地面積35,455平方公尺,依渠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共約317 平方公尺之土地,若依聲請人之主張為更正,將造成附圖所示編號C 、G 部分土地增減上開面積,況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所載方割方案暨複丈日期101 年11月8 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柯清雄於本院102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揭方案,是上開確定判決經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而依此為分割,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所載方割方案及複丈成果圖內容,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無二致,足認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C 、G 部分如何分割之記載,與本院本來意思相符,並無顯然錯誤情形。
綜上可知,本件確定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尚有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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