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0,訴,743,201307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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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斐麗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蘇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0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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