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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郭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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