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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岳宗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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