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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鴻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99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民國99年6 月23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6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99年12月23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上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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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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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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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蕭飛寶 │臺灣新光商業│99年5月28日 │新臺幣 │QS0000000 │ │
│ │ │銀行和生分行│ │41,18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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