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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建佑即建利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0 年1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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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除字第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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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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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建佑即建利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99年6月30日 │22,900元 │AY0000000 │ │
│ │ │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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