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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張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0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謂相對人於他強制執行事件尚有餘款,尚難謂對之即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欠缺,縱陳明願供擔保,然仍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向伊之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相對人於94年5 月31日後即開始逾期繳款,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15,115 元及其中136,30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俟97年1 月28日新光銀行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伊。
相對人於逾期繳款後,期間新光銀行與伊均曾多次以電話、催告信函向相對人催討未果;
又近聞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壬字第40155 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相對人欲對拍賣剩餘款項試圖脫產,若任其自由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
⑵、請准予異議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5,1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亦即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
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故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號、第6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關於請求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91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相對人逾期繳款,至今尚欠215,115 元及其中136,309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有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民眾日報影本、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4頁背面),足見異議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證據。
㈢、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開始逾期繳款後,期間新光銀行及異議人均多次以電話、催告信函向相對人追索,然相對人配偶分別於94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30日稱:「已無人有卡員消息,請我方(按,指新光銀行)直接按程序來做」、「言申失蹤,不知」,以及催告信函業多招領逾期,有異議人所提出催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
另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015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該執行程序中,有包括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華南銀行、萬泰銀行、聯邦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合併執行以及參與分配,拍定後均尚有不足額無法清償所有債權人完畢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互核無誤(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155 號影卷第24頁),足見相對人確實無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
本院參酌上開異議狀所指陳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拖延不清償、且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導致異議人日後難以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況其釋明縱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即屬未合。
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聲明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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