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事聲,1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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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蔡瑞欽
相 對 人 陳秀寶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14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佯稱其小姑所經營之漁塭須添購魚苗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復於同年11月12日,設詞其女因經營服裝買賣而須購車為由,向伊借款47萬元。
相對人另向伊表示,其自同年12月起,將每月給付伊2 萬元,迨其領取勞保退休金後,即可將餘款全數清償,並交付伊其所簽發金額各為15萬元、47萬元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
詎相對人絲毫未為清償,且避不見面,又經伊查證得知,相對人亦無勞保退休金可供領取,相對人顯係對伊施以詐術而取財,就此,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已就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伊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 紙、刑事告訴狀、民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僅於假扣押申請狀內泛稱:「……因恐債務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異議人補正,其仍僅於民事陳報狀內陳稱:「……經債權人多方查證,始知債務人之小姑並無購買魚苗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投保勞保。
即其前此向債權人借款時之說詞,皆係謊言,且亦無所謂之勞保退休金,得以清償債務。
加以其已逃匿無蹤,遍尋不著……」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變賣、隱匿財產之情事,或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無資力或其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等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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