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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潘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為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6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次按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及同院85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2 萬7,341 元本息之債務,自民國94年11月2 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討,相對人皆拒不接聽電話或托辭拒繳,伊銀行雖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2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惟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已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顯然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並已喪失償債能力,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實現債權之虞,伊銀行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
詎原裁定竟駁回伊銀行之請求,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電話催討紀錄表、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釋明,惟查,債權人就本件債權曾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1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債權人復持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3978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229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惟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並於101 年5 月7 日塗銷該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債權人於101 年6 月25日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取得對債務人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債權人既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債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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