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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楊登福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郭峻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昇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訴訟中鑑定結果認其受有第13等級殘廢障害,乃從初先為部分請求新台幣50萬元(下同)擴張為110 萬208 元(卷㈠198 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被告承包之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之「下水泉高分#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林姓員工在上方電線桿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備拉電線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止器具引起之危害,而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不慎自林姓員工掛在身上處掉落,擊中正從下方經過之原告背部,致受有⑴頸椎第6 、7 節椎突骨折,⑵胸椎第1 、2 節椎突骨折及⑶頸背部重挫傷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傷),經送醫治療後,由義大醫院鑑定結果仍遺存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13級」之殘廢(下稱系爭失能),造成原告無法勝任原來之工作而減少工作能力。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即被告應「補償」勞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器具引起危害之設備,如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雇主應與員工連帶對勞工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對原告因系爭職傷所致之系爭失能,自應「補償」(下述⒈~⒊)及「賠償」侵權所受損害(下述⒈~⒉及⒋~⒌)如下(其中⒊殘廢補償、⒋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擇一有利請求):⒈醫療費用1 萬6086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0萬2010元:原告自系爭職傷發生翌日100 年1 月15日起至另加入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之100 年4 月26日止之不能工作期間,以勞保每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0萬2010元【(30300 ×3 )+(30300 ÷30×11)=102010】。
⒊殘廢補償9 萬900 元:依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永久之系爭失能,得按給付標準60日(第13級),增給付50% 即90日之平均投保薪資3 萬300 元計算,請求補償9 萬900 元(30300 ÷30×90)。
⒋工作能力減損110 萬208 元: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23.07 %,以系爭職傷時原告年約41歲,投保薪資3 萬0300元為基準,計算至119 年滿60歲止、工作年數約19年,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110 萬0208元【計算式:30300 元×12月×23.07%(勞動力減損比例)×13.00000000 (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⒌看護費用6 萬元:原告因系爭職傷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後,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1 個月,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共6 萬元。
⒍精神損失: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而無法回復健康,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亦甚感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3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於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災傷病給付6 萬9993元、被告給付之6 萬元慰問金及為原告溢付之勞保費用1818元(另被告給付之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費1150元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請求此部分賠償,故不得扣除)後,聲明:被告應給付134 萬6493元(16086+102010+0000000+6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職傷出院後不久,即又相繼至武吏公司及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從事相同之水電工作,加上若依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原告又未能同時證明併存精神失能,尚不能據以判定其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之第十三級系爭失能,顯見其並未減損工作能力,故概不能請求勞基法規定之職災補償及因侵權行為致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
且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半日費用1000元為適當,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
又除勞保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及伊給付之慰問金、溢付原告勞保費用外,另亦給付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費1150元予原告,後二者共1 萬6150元未予抵充,亦有不合。
況原告是伊公司之地下電線工程領班幹部,違反作業安全規定,任意穿越作業中之電線桿下方,才造成系爭職傷,應由原告自負全責,故被告公司全無過失比例之分擔可言。
爰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許,受僱在被告公司承包台電屏東區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之「下水泉高分#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林姓員工(即卷㈠229 頁證人)在上方電線桿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備拉電線時,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自林姓員工身上掉落,造成原告受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即系爭職傷(卷㈠10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診斷書),住院至同年月21日出院,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一個月(卷㈠9 頁診斷證明書)。
經治療後鑑定結果,義大醫院判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系爭失能(卷㈠187頁義大醫院鑑定報告)。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發生系爭職傷時,每月薪資為3 萬300元,經勞保局核給至100 年4 月25日(隔日至武吏公司恢復上班)止之傷病給付6 萬9993元(卷㈠52-53 頁勞保局函),此外被告因此亦給付原告慰問金6 萬、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費1150元,且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
原告同意其中之勞保局傷病給付6 萬9993元、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 萬、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等得抵充本件給付(就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費1150元等部分,原告不同意抵充)。
㈢原告因系爭職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6086元,嗣經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治療後雖已癒合,但其頸椎第7 節神經病變可能與創傷後有關,治療後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研判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然其神經系統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中之系爭失能:「神經失能種類中2-5 失能項目- 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十三級」(卷㈠187 頁、191 頁反面及192 頁)。
㈣原告於100 年1 月14日發生系爭職傷後,在同年月4 月26日至武吏公司上班加入勞工保險,期間共3 個月又11日不能工作,至同年12月1 日離職,共8 個月(5 月-12 月)期間自武吏公司計領薪資5 萬元(卷㈡45頁武吏公司薪資表),迄100 年12月6 日自行投保至101 年7 月7 日足,再於101 年7 月8 日至華一公司擔任領班並加入勞保迄今(卷㈡30-31頁投保資料表、46頁華一公司函)。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因系爭職傷鑑定結果認定有系爭失能,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喪失工作能力而得請求賠償,或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殘廢補償?㈡原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各如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如何?㈣被告因系爭職傷給付原告之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費1150元,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抵充之?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因系爭失能,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而不能請求侵權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⒈原告受雇被告,於工作中受有系爭職傷,在治療終止後經義大醫院判定符合勞工保險神經失能種類之系爭失能。
其鑑定意見(卷㈠187 頁)是認原告受傷經治療後,仍有遺存「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其受傷後臨床症狀與神經學檢查研判,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然「神經系統」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神經失能種類中2-5 失能項目-『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十三級」之系爭失能。
鑑於所謂『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之審定,為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係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之㈡審定其等級:㈠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神經痛…對於疼痛影響能力等判定其等級:例如…,適用第七等級(失能)。
㈡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七等級、第十三等級審定之等情,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狀態」(失能項目2-5 )「失能等級」(十三級)及「失能審核」欄內之「第十點」說明(卷㈠附表191 頁反面及192 頁)可稽。
對此,被告不明失能審核欄內之「第十三點」所謂『中樞神經系統失能同時併存精神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
多了併存『精神失能』,與本件系爭失能僅是指「神精系統」之病變失能不同,義大醫院並無須綜合全部症狀始能定其失能等級之問題,所以誤認直指原告在未證明同時併存「精神」失能(卷㈡被告爭點整狀第3 頁之㈢所載)之病況下,不能主張其有系爭失能之辯解,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因系爭職傷受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系爭失能殘廢,自屬有據。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義大醫院鑑定報告,主張其因系爭職傷受有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標準給付殘廢補償,依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是否因系爭職災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情事。
查原告於發生系爭職傷後,於左手施力時雖仍主訴受有頸部疼痛之情形,並於治療後,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固然「神經系統」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十三級之系爭失能情形,但義大醫院鑑定同時表示其「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且所謂系爭失能係謂:「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
有鑑於此,本院斟酌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休息數月,從4 月26日開始至武吏公司從事相同工作至12月共8 個月期間,只領5 萬元薪資,是肇因當時向武吏公司聲明其有受傷,不能從事粗重之工作,又說要養家活口,如身體不適能休息之故,有武吏公司覆本院函文及附件薪資表(卷㈡43-45 頁)可憑,然之後於101 年7 月至華一公司擔任相同工作即台電101 年度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領班(卷㈠241 頁),所領薪資除7 月、10月下雨未足月工作外,每月薪資(含餐費)均達4 萬4000元至4 萬5700元之間(卷㈡48頁華一公司員工印領清冊),已超出系爭職傷前其自承在被告公司所領平均月薪4 萬元出頭(卷㈠52頁筆錄反面)等情,顯見其從事相同工作重在肢體是否健全,尚與神經系統部分之系爭失能無關,所以目前工作待遇並未少於從前之被告公司,因而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職傷後從事相同工作之能力並未減損,尚與侵權行為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一事不該當,應可採信。
至於原告所舉100 年11月8 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卷㈠10頁)所謂原告「仍有酸痛後遺症,無法勝任粗重工作及原來之重工作」一節,因其於接受治療後,再至義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無肢體無法工作問題,是本院自不能為其有利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擇一為有利請求,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參照勞保局訂頒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卷㈠201 頁),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23.07 %,給付工作能力之損失110 萬208 元,自不可採。
換言之,本部分原告只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被告給付殘廢補償。
㈡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⒈按勞工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且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為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 ~3 款所明定;
而勞保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普通傷害之失能補肋),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因而參照依勞保條例第54-1條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其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60日計算給付之等規定,本件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符合勞工保險第十三等級之系爭失能,故而擇其有利,不論被告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依勞基法上揭規定主張被告雇主應給付補償其「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以及90日投保薪資之「殘廢補助」,依法有據。
茲認定如下:⑴原告因系爭職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6086元,被告不爭執,自可採認。
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0萬2010元:原告自系爭職傷翌日即100 年1 月15日起至武吏公司同年4 月26日開始工作前之期間,原告因治療而不能工作計3 月又11日,其當時月投保薪資為3 萬300 元,被告概不爭執,則其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0萬2010元【(30300 ×3 +(30300 ÷30×11)】,於法有據。
⑶殘廢補償9 萬900 元: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永久之系爭失能,擇一有利(另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依法無據,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得按給付標準60日(第13級),增加給付50% 即90日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請求補償9 萬900 元(30300 ÷30×90),亦有理由。
至於依勞保條例相關規定,原告是否另向勞保局申請勞保之殘廢給付,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⒉總計,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萬6086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10萬2010元及系爭失能殘廢9 萬900 元等補償,合計20萬8996元,應有理由。
⒊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依原告系爭職傷當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改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 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器具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觀之勞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之本旨,實毋庸疑。
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在台電營業處乙工區配電外線分項工程之「下水泉高分#9 分30」處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林姓員工在電線桿下方使用約三公斤重之壓接器準備拉電線時,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自林姓員工身上掉落,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職傷,違反台電公司交辦承攬商即被告公司應採取安全衛生措施告知單(卷㈠234 頁、246-247 頁:)第三項之「接進活線之工作必須派人從旁監護、工作中應有一人監視協助工作人員注意安全及重件吊至高處要設專人指揮連絡,人員不可站於吊掛物之下方」等安全措施規則,則被告公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其林姓員工未將壓接器放入工具袋方式吊上去,而不慎掉落壓接器致擊傷原告受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該林姓員工對原告負連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依民法第193條及19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自應對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損害(慰撫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茲認定如下:⑷看護費用6 萬元: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卷㈠9 頁),固記載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出院,因病情需要需使用軀幹支架及右手腕護具,宜在家休養,出院後壹個月、生法無法自理需人看護壹個月等情,因而主張需全日24小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得請求6 萬元看護費用。
惟本院斟酌原告1 月21日出院後,自承於一個月期間內之1 月26、28日(卷㈡52頁),及接著在2 月10日、17日兩次(卷㈠14、15頁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外出至義大醫院,尚能在配偶攙扶下,身著護衣上下車接受門診等情,認原告因系爭職傷出院後之一個月內生活並未達於完全無法自理程度,尚無須全日請人看護之必要,因而採信被告辯解,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一個月為3 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
審酌原告之系爭職傷為頸椎第6 、7 節椎突骨折、胸椎第1 、2 節椎突骨折及頸背部重挫傷等,於治療終止後雖其上、下肢體之部分未符合殘廢程度,但仍遺存有神經病變及神經症狀之系爭失能,精神上自受有難以挽回之痛苦,以及原告領有配電線路裝修甲級證照技術證(卷㈠258 頁),每月薪資收入為4 萬多元,田賦數筆及汽車一輛(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外放存置袋),而被告公司為資本額達1000萬元之企業(卷㈠4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總計,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3+15)。
㈢兩造過失比例分擔: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現代社會活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而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故任何人對避免他人權利遭受損害,均負有防止義務,而不應自己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全然轉嫁由他人負擔,以平衡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賠償責任。
查被告公司之林姓員工在增設高壓延伸工作時,原告從作業中之下方經過,始致遭掉落之壓接器擊中而受傷。
於是考量原告具有高階甲級證照資格,並曾參加「99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開工前說明會之職前安全講習(卷㈠244-246 頁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開會通知單及安全措施規定),又身為地下電線工程的領班(卷㈠274 頁反面證人即當時代理班長蕭明山之證言筆錄),對不可站於吊掛物即壓接器之正下方,應有一定認知,仍大意從下方走過,自應負30 %之過失責任,餘70% 仍應由被告負擔。
⒉查勞基法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此,本件適於過失相抵者,僅原告依侵權行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18萬元,於相抵30% 比例後所餘12萬6000元,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
㈣末,因本件系爭職傷,被告給付原告之軀幹支架費1 萬5000元、托手板費1150元,合計1 萬6150元,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補償,而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項目,既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只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此支架及托手板費項目內容均無關,則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此1 萬6150元部分,依法應抵充之,自不可採。
至於勞保局給付之6 萬9993元、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 萬及為原告溢付勞保費用1818元等計13萬1811元,原告同意被告抵充之,則無爭執,自可抵充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職傷造成系爭失能,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1 ~3 款規定,補償醫藥費、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計20萬8996元;
以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精神慰撫金,於過失相抵後為12萬6000元,總共33萬4996元,再抵充13萬1811元,結果為20萬3185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㈠39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
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含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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