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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4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44,8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3.61%,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以屏院崑民執玉字第101 司執消債更24號函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其每月平均所得為23,274元〈計算式:(247899+310668)÷24=2327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有在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經查:㈠債務人之母曾蔣○雀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並由債務人與其2 名姐妹共同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為2,415 元〈計算式:(00000 00000)÷3 =2415〉,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其母之費用為2,000 元,有身心障礙手冊、債務人102 年4 月23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稽,未逾上開金額,乃以每月2,000 元列計債務人此部分支出。
㈡又債務人與其配偶黃○男育有未成年女黃○穎(95年生)及黃○涵(96年生),渠等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各2,600 元,雖本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惟黃○男為重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除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8,200 元外,查無其他收入,有車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考量雙方經濟狀況,債務人主張其2 名未成年女由其單獨負擔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㈢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應負擔之扶養其母之費用後,僅餘17,874元(00000 0000000000=17874 元),加計上開黃○穎及黃○涵每月所領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各2,600 元後,仍僅為23,074元(17874 +2600×2 =23074 ),需供作債務人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扶養2 名未成年女之用,平均每人僅7,691 元(23074 ÷3 =7691),顯已低於前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無浪費可言,足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已盡力清償。
三、據上,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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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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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每期(月)3,400元。 │
│2.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2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 │
│4.清償比例:13.61% │
│5.債務總金額:1,798,467元。 │
│6.清償總金額:24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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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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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 │6 年清償│
│ │ │每期金額 │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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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8,467 │ 3,400 │ 24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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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798,467 │ 3,400 │ 24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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