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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徐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徐瑞禪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徐瑞禪(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9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徐瑞禪於民國90年6 月4 日外出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1年,爰依法聲請對徐瑞禪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證人即失蹤人之姑姑許文花到庭證述:「問:『相對人離家情形如何?』答:『大約是民國90年3 、4 月間時,她去找網友,陸陸續續跟網友約了出去,最後一次是清明節的時候,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了。』
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聲請人答:『應該是6 月4 日相對人出去就沒有再回來,證人沒有跟他住在一起所以記不清楚,失蹤前相對人跟我父母住在一起,我在外面工作,也不知道他交友情形,及他為何要離家。』
問:『相對人是否尋獲?』答:『沒有。』
」有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詢失蹤人迄今是否尋獲,其函覆失蹤人口徐瑞禪迄未查獲,此有101 年7 月19日屏警分戶字第1010021303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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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
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 天(務請詳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 個月)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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