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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陸海雄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陸海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佳冬鄉○○村○鎮路49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陸海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陸海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陸海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陸海雄係聲請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屬之在臺單身榮民,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死亡,其在臺無任何家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陸海雄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陸海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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