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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李明杰
被 告 劉廷明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此裁定並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 月9 日已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參。
依前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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