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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富明
相 對 人 高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 年7 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1 年7 月19日,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嗣債務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正本等為證。
四、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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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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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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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勝興│ │58 │建│3 │95 │44 │10萬分│ │
│ │ │ │ │ │ │ │ │ │ │之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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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屏東 │勝興│ │58 │建│3 │95 │44 │10萬分│ │
│ │ │ │ │ │ │ │ │ │ │之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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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屏東 │勝興│ │58 │建│3 │95 │44 │10萬分│ │
│ │ │ │ │ │ │ │ │ │ │之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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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 │屏東 │勝興│ │58 │建│3 │95 │44 │10萬分│ │
│ │ │ │ │ │ │ │ │ │ │之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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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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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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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400 │屏東市○○○路│勝興段58地號 │鋼筋混凝土│2樓108.20合計108.20 │陽台面積14│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
│ │ │590號二樓 │ │造、十四層│ │.66 │ │04建號應有部分10│
│ │ │ │ │樓房 │ │ │ │萬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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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5565 │屏東市○○○路│勝興段58地號 │鋼筋混凝土│4樓105.80合計105.80 │陽台面積15│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
│ │ │512號四樓 │ │造、十四層│ │.14 │ │04建號應有部分10│
│ │ │ │ │樓房 │ │ │ │萬分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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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6399 │屏東市○○○路│勝興段58地號 │鋼筋混凝土│7樓105.80合計105.80 │陽台面積16│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
│ │ │468號七樓 │ │造、十四層│ │.48 │ │04建號應有部分10│
│ │ │ │ │樓房 │ │ │ │萬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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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6400 │屏東市○○○路│勝興段58地號 │鋼筋混凝土│8樓105.80合計105.80 │陽台面積16│全部│共有部分勝興段65│
│ │ │468號八樓 │ │造、十四層│ │.48 │ │04建號應有部分10│
│ │ │ │ │樓房 │ │ │ │萬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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