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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宏進
相 對 人 周藝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鄭清全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1 年4 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鄭清全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10 1年4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4 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90,20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鄭清全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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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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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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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塩埔 │塩中│ │1001 │建│0 │0 │51.15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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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塩埔 │塩中│ │1012-2│建│0 │1 │92.2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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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1年度司拍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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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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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480 │塩埔鄉○○路25│塩中段1012-2地│加強磚造、│1樓102.66合計102.66 │屋頂突出物│全部│ │
│ │ │之1號 │號 │一層樓房 │ │面積4.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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