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戴育荏
相 對 人 葉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2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3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4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5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6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7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8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09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10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11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12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13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014 │101年5月14日│16,000元 │未載 │101年5月14日│TH0000000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