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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文淵
相 對 人 郭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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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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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 起算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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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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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2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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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3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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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4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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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5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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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6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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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7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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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8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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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9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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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0月1日│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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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1月1日│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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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0年12月1日│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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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1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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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2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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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3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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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4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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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5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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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6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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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7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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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98年9月1日 │100,000元 │101年8月1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3817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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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 確定證明書) ,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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