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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明 人 林可尹
林可惟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涂莉婷
林群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涂莉婷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再按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拋棄繼承權為向法院所為之單獨行為,故未滿7 歲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曹美珠於民國101 年3 月17日去世,聲明人林可尹、林可惟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曹美珠(女,51年6 月2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7日發現死亡,聲明人林可尹(99年11月29日生)、林可惟(民國○○○ 年○ 月○○日生)係其孫,均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
則聲明人林可尹、林可惟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林群逸與母涂莉婷於聲明狀表明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並代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然依其聲明狀並無法查悉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意旨;
嗣本院以101 年7月1 日屏院崑家協字第101 司繼447 號通知聲明人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然未獲補正,本院又於同年8 月6 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然聲明人迄今亦未補正,此有上開通知函、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明人林可尹、林可惟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且經限期補正均未補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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