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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61號
聲 明 人 王俊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吳瑞洲、吳
俊岳、吳俊杰、吳麗莉、王俊殿、王佳欣、吳紫萱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俊立為被繼承人王美雲(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1 年2 月19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檢具相關資料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再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故有繼承權之人聲明拋棄繼承,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美雲已於101 年2 月19日死亡,聲明人王俊立為被繼承人之孫,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明人並未提出本人之印鑑證明,故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本院遂於101 年5 月29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6 月5 日合法送達,然未獲回覆,嗣本院再於同年6 月18日通知補正印鑑證明,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 件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難認聲明人王俊立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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