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698,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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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98號
聲 明 人 陳富祥
上列聲明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明彥之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明彥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段158 號4樓,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在卷為憑。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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