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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43號
聲 明 人 廖惟如
聲 明 人 廖城富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慧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另聲明人施慧玫、周胤伶、施慧旋、李孟書、李容德、施承宏、施彥瑋、施素鑾、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施明道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死亡,聲明人李慧鳳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廖惟如、廖城富為被繼承人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非被繼承人之上開親屬,即無繼承權,既非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之必要。
三、經查,聲明人李慧鳳為被繼承人施明道之女,聲明人廖惟如、廖城富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聲明人李慧鳳已為李竹吉、李張靜瑟收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從而其對於被繼承人施明道無繼承權,其子女即被繼承人施明道之孫子女廖惟如、廖城富亦無繼承權。
是渠等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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