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845,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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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45號
聲 明 人 葉宗霖
葉宗德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振生
聲 明 人 蘇冠綸
蘇愷丞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雅鳳
兼法定代理 蘇泰豪

聲 明 人 蘇子瀚
法定代理人 陳羿均
兼法定代理 蘇泰華

聲 明 人 蘇品瑜
蘇炤瑋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秀惠
兼法定代理 蘇國豪

聲 明 人 蘇怡瑄
蘇姿瑜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憶玫
兼法定代理 蘇國明

聲 明 人 張景翔
法定代理人 胡藍憶
兼法定代理 張宥蓁

聲 明 人 紀旻秀
紀丹雲
紀丹斐
紀雅尤
紀金雅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英雀
聲 明 人 黃才銘
黃建源
黃稜娟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煌育
葉英好
聲 明 人 李湘綺
李建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葉振生、葉振力、蘇葉英環、葉英嬌、葉英雀、葉英好、葉素尾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葉吳桂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因病過世,聲明人葉宗霖、葉宗德、蘇泰豪、蘇泰華、蘇國豪、蘇國明、張宥蓁、紀旻秀、紀丹雲、紀丹斐、紀雅尤、紀金雅、黃才銘、黃建源、黃稜娟、李湘綺、李建明、蘇冠綸、蘇愷丞、蘇子瀚、蘇品瑜、蘇炤瑋、蘇怡瑄、蘇姿瑜、張景翔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聲明人葉宗霖、葉宗德、蘇泰豪、蘇泰華、蘇國豪、蘇國明、張宥蓁、紀旻秀、紀丹雲、紀丹斐、紀雅尤、紀金雅、黃才銘、黃建源、黃稜娟、李湘綺、李建明、為被繼承人葉吳桂之孫子女,聲明人蘇冠綸、蘇愷丞、蘇子瀚、蘇品瑜、蘇炤瑋、蘇怡瑄、蘇姿瑜、張景翔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1 年7 月3 日死亡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另查被繼承人葉吳桂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中,葉振生、葉振力、蘇葉英環、葉英嬌、葉英雀、葉英好、葉素尾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而葉英桃於繼承開始前之76年12月16日、林葉英琴於83年8 月7 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葉英桃之子女郭修明、郭智仁、郭佳惠代位繼承葉英桃之應繼分,由林葉英琴之子女林螢靖、林燕霞代位繼承林葉英琴之應繼分,然郭修明、郭智仁、郭佳惠、林螢靖、林燕霞並未為拋棄繼承,且亦查無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此有其等戶籍謄本、本院少年及家事庭前案紀錄表、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

則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代位繼承人郭修明、郭智仁、郭佳惠、林螢靖、林燕霞為法定繼承人,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等之後,自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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