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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60號
聲 明 人 蔡立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聲明人戴蓓芳、戴
鈞益、蔡旻珊部分准予備查,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華於民國(下同)101 年8月1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以具繼承權之人為限,若非繼承人,自無得否拋棄繼承之問題。
三、經查,聲明人蔡立仁係戴華之女婿,與被繼承人係直系姻親關係,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
是依前揭規定,聲明人並無繼承權,故其聲明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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