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866,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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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許方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楊高士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参萬元(含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新臺幣陸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高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高士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支出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600 元)。

因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為參與分配受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收據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高士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等項,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楊高士代墊費用1,600 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之民眾日報廣告費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固堪信實。

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受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1 筆及建物3 筆,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嗣雖代受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亦僅係居於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代為收受拍賣及執行命令相關文件,程序亦非繁瑣,足認聲請人對本件遺產管理所支出之相關勞力、心力,尚非甚鉅。

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必要費用1,600 元一節,然查,其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000 元,因本院於100 年度財管字第37號之裁定中已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高士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又本件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 元,亦於本件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高士之遺產負擔,即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其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僅600 元,數額不多,應整體併入酬金內給付。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因遺產拍賣程序時間上或有延長,但程序非屬繁瑣,及撰狀去函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之必要費用600 元)以30,000 元為適當。

如後續再有其他管理支出部分,聲請人應於管理完成後,再由法院裁定核准,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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