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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曹新興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曹新興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新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新興(男,民國15年2 月2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110 之3 號)滯欠96年至100 年地價稅等稅捐合計新台幣(下同)1,268 元,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 日死亡,其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曹新興尚遺有土地2 筆及投資股權等財產,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新興生前積欠稅捐,尚未完納,嗣其於94年9 月1 日死亡,遺有土地2 筆及投資股權等財產,而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94年10月5 日屏院木家濟字第94繼880 號函及101 年8 月6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23343號函、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曹新興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李衍志師為被繼承人曹新興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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