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918,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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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18號
聲 明 人 李秋其
李京鴻
李一玄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明貴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貴(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226 號)於民國91年10月25日死亡時,其孫即聲明人李秋其、李京鴻、李一玄分別年僅13、9、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祖父之事不可能過問,嗣於101年7 月底,聲明人接到屏東地政事務所代辦繼承登記之通知,始知當初代書漏未將聲明人等列為拋棄繼承聲明人,而聲明人之父李慶龍亦不知曉此事,認為聲明人等三人已一併拋棄繼承,致使聲明人等仍需繼承。

茲因聲明人等知悉成為繼承人時係收受地政事務所通知之101 年7 月底,尚未逾3 個月,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代為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即97年1 月4 日)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若繼承開始在97年1 月4 日之前,且繼承權人知悉其得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前2個月即96年11月4 日以前者,其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又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則父母自有代未成年子女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故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於何時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人,自以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係於何時知悉各該未成年子女得為繼承人為斷,若父母為拋棄繼承時已知悉有二親等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即應自其父母拋棄繼承開始起2 個月為之,逾期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貴於91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李秋其(78年11月10日生)、李京鴻(82年7 月21日生)、李一玄(83年12月10日出生)為其孫,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均未成年,其父李慶龍則為被繼承人李明貴之獨子,並於9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明貴之繼承權,且獲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649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於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拋棄繼承後當然為法定繼承人,又因其等當時為未成年人,自應於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起2 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

惟查,聲明人等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李慶龍於92年1 月16日已收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則依上揭法定代理人代其未成年子女受意思表示之規定,聲明人等於當時已知悉得繼承之情事;

況且本院前已於91年12月24日函命李慶龍補正「通知次順序繼承人李秋其、李京鴻、李一玄之拋棄繼承通知書之書面及回執」,而由其提出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與蓋有聲明人等印章之送達回執(參閱91年度繼字第649 號拋棄繼承卷宗),顯見聲明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時已清楚知悉得繼承之事實,乃未立即辦理拋棄繼,卻遲至101 年9 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收文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越2 個月之法定期限,從而,依上開規定,其聲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若聲明人認其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於與繼承債權人之清償債務等本案訴訟時為上開限定責任抗辯,然此與拋棄繼承無關,非得於本件拋棄繼承程序中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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