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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明 人 黃朝尉
黃琳婉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菡
聲 明 人 黃松枝
黃麗玉
黃義雄
黃吉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慶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298 巷85弄26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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