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1,司繼,95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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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仁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仁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仁惠之遺產管理人,於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依法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 年9月1 日登報;

查被繼承人林仁惠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360,776 元之遺產(屏東縣新園鄉○○段1297地號土地全部、門牌號碼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127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車牌號碼WF-4889 號之汽車),又聲請人前為管理被繼承人財產,已陸續代墊必要費用,且將來亦須支出其他相關費用,為便日後可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際參與分配,為此狀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林仁惠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影本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與汽車各1 筆,遺產法律關係尚非繁瑣,且無其他爭議事項待處理,另考量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及處理上開事務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仁惠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34,000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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